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,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,防止国有资产流失,根据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》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事业单位(以下简称“各单位”)对其占有、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出租、出借的行为管理。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,是指各单位占有、使用的用于办公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。
第三条 各单位办公用房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坚持从严控制、规范审批、有偿使用、收支两条线管理,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。
第四条 各单位不得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出借,但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二章 出租出借条件
第五条 各单位办公用房在满足本单位办公需求的前提下,存在闲置的,可以申请出租出借。已满足办公需求但仍有闲置的,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处置,确实无法调剂的,方可对外出租出借。
第六条 下列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:
(一)已列入征收、拆迁范围的;
(二)存在权属争议的;
(三)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;
(四)正常办公需要使用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。
第七条 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不得影响本单位正常工作,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,不得出租出借给从事易燃、易爆、危化品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。
第三章 审批程序
第八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,应当提出书面申请,并附以下材料:
(一)出租出借申请书,包括房屋基本情况、出租出借理由、期限、方式、租金或费用标准等;
(二)房屋权属证明或相关文件;
(三)拟承租(借)方的基本情况、资质证明和用途说明;
(四)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;
(五)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。
第九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,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:
(一)由单位提出申请,报主管部门审核;
(二)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;
(三)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,并出具审批意见。
第十条 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。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出借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。
第十一条 出租办公用房应当采取公开招租方式,通过产权交易机构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开进行,租金底价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。出借办公用房应当严格限定范围,原则上仅限于出借给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,不得出借给企业、社会团体或个人。
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与承租(借)方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或出借协议,明确租赁(借用)期限、用途、租金(费用)、双方权利义务、违约责任等事项。合同或协议副本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。
第四章 收入管理
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出租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,实行“收支两条线”管理,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,不得坐收坐支、截留、挪用或私分。
第十四条 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产生的相关税费,由各单位按照规定缴纳。
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办公用房出租出借台账,详细记录房屋位置、面积、承租(借)方、期限、租金(费用)、收入上缴等情况,并定期与财务账目核对。
第五章 监督检查
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的管理,定期检查房屋使用情况,防止擅自转租、转借、改变用途等行为发生。
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办公用房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督管理,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。
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按照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规定进行处理。
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,或者隐瞒、截留、挪用出租收入的,责令改正,限期将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,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;涉嫌违纪违法的,移送有关部门处理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,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,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按照本办法执行。